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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日期:2017-12-1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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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6号)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地震灾害防御基础工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准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新技术推广应用、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协调、部署、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和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财政、教育、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科技、广电、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平。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应急救援需要的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施、新装备。

第七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将其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规划,并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九条 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防御、应急救援、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重点项目。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是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制定,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军事工程和人防工程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地震后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核设施,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发电工程,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和中长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广播电视发射塔和重要文物遗址等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国家级、省级地震监测台网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同级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测绘等部门备案。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第十八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征求地震台站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公安部门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爆破作业前告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中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收到书面地震预测意见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有条件的可以书面报告或者附带影像资料。接到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将核实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有关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评审后将地震预报意见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防震减灾专项资金、物资,做好震害防御和应急准备等各项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地震前兆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国家和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高于当地一般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区域性地震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活动断层探测、地震危险性评价和震害预测工作,为编制和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三十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城市以及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和长距离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干线工程,应当编制地震小区划图,作为确定当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地震小区划图应当及时公布,适时修订更新。

第三十一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工作,依据震害预测结果,健全完善防震减灾措施和抗震救灾对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采取必要的抗震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抗震安全工作的领导,整合各种资源,安排专项资金,制定相应政策,支持农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乡镇、村规划,农村集中居住区规划,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供和推广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加强对农村住宅和公用设施施工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文件中注明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充分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并依据国家标准,配套相应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等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六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提供基础数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地震应急指挥中心要求,提供基础数据,并建立灾情速报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开展预警、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演练。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和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就抢救压埋人员、紧急医疗救护、临时安置受灾群众、报送灾情信息等制定地震应急处置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会展、会议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矿山、水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每年应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完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在培训、演练时,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该区域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电、堤坝、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和重要财产转移;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报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发布。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的居民;

(二)设定警戒区域,禁止非应急人员进入;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五)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区域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及时分析、判定地震活动趋势,为抗震救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

5级以上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共同完成;5级及以下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并征求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科学考察工作,编制地震灾区活动断层分布图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为过渡性安置、灾后恢复重建和修订完善有关建设工程抗震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八条 特别重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灾区政府共同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依据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做好意见征求和分析论证工作。

恢复重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通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图编制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三)防震减灾经费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引发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破坏应急疏散通道或者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应急疏散通道或者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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